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30035163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2 條;增訂第4章及第25條至第28條條文,原第25條條次修正為第29條(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6299號 函准予備查) (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對一 般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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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陽春型遠期外匯、買入陽春型匯率選擇權、買入臺股股權選擇權及買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證券商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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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陽春型遠期外匯及陽春型匯率選擇權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或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並應與證券業務相關,證券商應憑其與相同客戶辦理外幣證券業務之交易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