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12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30035163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2 條;增訂第4章及第25條至第28條條文,原第25條條次修正為第29條(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6299號 函准予備查) (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對一 般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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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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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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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連結標的以臺股股權或其指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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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品期限不得超過 6個月,且單筆交易價金應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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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產品期限超過 2個月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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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__%之臺股股權投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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