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30035163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2 條;增訂第4章及第25條至第28條條文,原第25條條次修正為第29條(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6299號 函准予備查) (原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對一 般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證券商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2. 二、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
    3. 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4.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
    5. 五、證券商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客戶最大損失上限。
    6. 六、證券商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明確訂定客戶投資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每期名目本金總和占其在該證券商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名目本金總金額之最高比重或客戶投資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曝險額(MLIV)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曝險額度之最高比重。
    7. 七、證券商與客戶承作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2.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證券商應有適當之控管制度以確認各類商品是否為避險目的而承作,及其曝險與應避險部位是否相當,並應徵提相關文件。
  3. 內部作業程序至少應包含商品分級依據、商品風險分類、客戶交易目的評估及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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