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37 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 33條、第34條、第41條、第43條;增訂第17條之1、第42條之1;刪除第 15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2.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及第四章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3.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及第四章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4.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5.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6.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核准:
    1. 一、公司章程。
    2. 二、業務章則。
    3.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4. 四、董事會議事錄。
    5.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送前條第三款之證明文件。
    6.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2.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2. 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3. 第一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4. 第一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5. 第一項專責部門與第二項內部稽核部門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他業兼營者之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外,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1.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2.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3.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4.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2.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4.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
  5. 他業兼營者,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不在此限。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算之。
  3. 第一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
  4. 他業兼營者,第一項規定之淨值及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3. 三、不得為放款。
    4. 四、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6. 六、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1. (一)投資本事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2. (二)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3. (三)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4. (四)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5. (五)出借有價證券。
    7. 七、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並敘明得投資數量者,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之有價證券。
    8. 八、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一)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2. (二)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3. (三)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4. (四)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9. 九、投資外國債券,不得含有下列標的:
      1.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2. (二)以本國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10. 十、不得為其他法令或本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2.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1. (刪除)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
    2.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單位總額,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除有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得以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外,應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比率上限之規定。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以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者,該標的證券應計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合併計算投資比率上限。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 二、為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3. 三、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認購權證,其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應與所持有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4.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除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七款所定之投資標的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客戶同意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2.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全權委託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2.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託,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2.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3. 三、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4. 四、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或名稱。
    5. 五、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6. 六、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7. 七、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8. 八、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9. 九、證券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10.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11. 十一、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12. 十二、報告義務。
    13. 十三、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14.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15.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16.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17. 十七、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18.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19. 十九、受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20.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21. 二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3. 前項第三款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4. 第二項第四款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5. 第二項第九款證券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不指定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定之,惟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
  6. 依前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者,或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7.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報酬,得依第二十條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8. 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及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由同業公會擬訂契約範本及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函報本會核定。
  9. 第一項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10. 第二項第八款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於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投資資產之閒置資金,其得運用及範圍如下:
    1. 一、現金。
    2. 二、存放於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3.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4. 四、本國信託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5.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者。
  2. 前項所稱閒置資金,係指委託投資資產除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2.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
  3. 第一項分析報告、決定書、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5.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應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2.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第一項書件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4. 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惟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一定條件,應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者外,準用本章規定;其申請程序及書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2. 前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3.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算之。
  3. 信託業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撥營運資金合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依第十條規定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之營業保證金者,其以委任方式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得不受以委任方式所指撥營運資金二十倍之限制。
  1.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1. 第二條第五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由本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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