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1月20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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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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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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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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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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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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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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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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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本事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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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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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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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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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借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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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並敘明得投資數量者,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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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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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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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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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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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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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資外國債券,不得含有下列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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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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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本國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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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為其他法令或本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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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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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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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