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月20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
    2.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單位總額,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除有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得以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外,應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比率上限之規定。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以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者,該標的證券應計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合併計算投資比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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