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1月20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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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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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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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分析報告、決定書、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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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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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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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應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