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7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29條、第94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7條至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3條至第143條之3、第144條、第146條至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5、第148條、第149條至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5、第153條、第166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2、第168條、第169條、第169條之2、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1、第143條之4、第144條之1、第146條之6至第146條之8、第148條之1至第148條之3、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11、第168條之1、第168條之2、第171條之1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2.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3.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1.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2.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1.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2.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1.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2.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3.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1.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2.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
  1.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2.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3.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1.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2.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3.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4.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1.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2.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3.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4.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1.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2.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1.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2.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3.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1.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2.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1.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1.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1.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2.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3.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4.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1. 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
  2.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3. 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2.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1.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2. 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1.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2.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3. 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4.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2.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1.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2.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4.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1.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2.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4.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1.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2.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3.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4.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1.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有價證券。
    2. 二、不動產。
    3. 三、放款。
    4.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5. 五、國外投資。
    6.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7.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8.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2.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3.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5.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1.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1.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2.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4.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5.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1.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2.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1.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2.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3.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4.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4.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1.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1.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2.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1.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1.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2.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2.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3.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2.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3.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1.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2.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
  5.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1.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3. 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2.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3.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1. 一、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2. 二、命其增資。
  2.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1.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2. 二、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3. 三、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4.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3.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1. 一、派員監管。
    2. 二、派員接管。
    3. 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4. 四、命令解散。
  4.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5. 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6.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1.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2.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3.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7.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1.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2.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1.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2.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1. 一、財產之處分。
    2. 二、借款。
    3.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4.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5.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6. 六、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7. 七、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8. 八、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9. 九、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10.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3. 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1.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2.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1.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2.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1.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八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1.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2.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3.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4.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2.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3.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六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1.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
  2.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1. 一、了結現務。
    2.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4.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5.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1.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2.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3.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1.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2.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3. 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4.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1.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2.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3.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5.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6.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7.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8.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1.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
  1.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2.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3.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1.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1.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2.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1.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2.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3.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4.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2.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1.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1.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1. 保險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1.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2.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1.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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