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7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29條、第94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7條至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3條至第143條之3、第144條、第146條至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5、第148條、第149條至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5、第153條、第166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2、第168條、第169條、第169條之2、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1、第143條之4、第144條之1、第146條之6至第146條之8、第148條之1至第148條之3、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11、第168條之1、第168條之2、第171條之1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2.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3.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4.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4.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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