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7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29條、第94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7條至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3條至第143條之3、第144條、第146條至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5、第148條、第149條至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5、第153條、第166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2、第168條、第169條、第169條之2、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1、第143條之4、第144條之1、第146條之6至第146條之8、第148條之1至第148條之3、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11、第168條之1、第168條之2、第171條之1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
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
-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