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7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29條、第94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7條至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3條至第143條之3、第144條、第146條至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5、第148條、第149條至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5、第153條、第166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2、第168條、第169條、第169條之2、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1、第143條之4、第144條之1、第146條之6至第146條之8、第148條之1至第148條之3、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11、第168條之1、第168條之2、第171條之1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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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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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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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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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