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7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29條、第94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7條至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3條至第143條之3、第144條、第146條至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5、第148條、第149條至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5、第153條、第166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2、第168條、第169條、第169條之2、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1、第143條之4、第144條之1、第146條之6至第146條之8、第148條之1至第148條之3、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11、第168條之1、第168條之2、第171條之1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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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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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