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7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29條、第94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7條至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3條至第143條之3、第144條、第146條至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5、第148條、第149條至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5、第153條、第166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2、第168條、第169條、第169條之2、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1、第143條之4、第144條之1、第146條之6至第146條之8、第148條之1至第148條之3、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11、第168條之1、第168條之2、第171條之1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有價證券。
    2. 二、不動產。
    3. 三、放款。
    4.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5. 五、國外投資。
    6.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7.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8.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2.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3.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5.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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