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7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第29條、第94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7條至第119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3條至第143條之3、第144條、第146條至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5、第148條、第149條至第149條之3、第149條之5、第153條、第166條、第167條至第167條之2、第168條、第169條、第169條之2、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1、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1、第143條之4、第144條之1、第146條之6至第146條之8、第148條之1至第148條之3、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11、第168條之1、第168條之2、第171條之1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2.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3.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2.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3.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1.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2.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
  5.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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