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8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3954號函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4899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第1條 前言與宗旨
  1. 為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3日發布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明定基金銷售機構所收取通路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應於銷售前告知投資人,告知內容如有變更應通知投資人,並授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以下簡稱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
  2. 前述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明定,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員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屬於通路報酬之項目,本會為提昇其品質,規範內容與施行方式,並明確通路報酬支付之原則及禁止之事項。又,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銷售人員銷售行為之自律,特規定適當的考核規範、合理收受或提供餽贈或款待之原則與對弱勢投資人的客戶評估程序。於此,特訂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憑辦理。
  1. 第2條 適用範圍及對象
  1.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及對象,係依各條文所述,分別適用於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1. 第3條 辦理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之內容
  1.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時,應考量銷售機構整體銷售方案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
  2. 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應以基金產品或產業、市場發展或有助於提昇銷售人員知識及能力等相關課程為主,且有一定之上課比重。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明定贊助或提供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課程規劃及上課比重之原則。
  1. 第4條 辦理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之施行
  1.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之內容不得與前條所提之產品介紹、提昇金融知識或與市場資訊無涉或明顯不當。例如: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之名而全為獎勵旅遊之實者。
    2. 二、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之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不得與銷售人員個別業績唯一直接連結。
    3. 三、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除有必要於國外舉辦外,應於國內舉辦。若搭配旅遊者,上課之內容應為具有瞭解基金產品、市場趨勢及提昇銷售人員能力之相關課程,且應至少為教育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教育訓練時數每日以勞動基準法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計算。
    4. 四、為利銷售機構之員工落實執行KYC及KYP,於贊助或提供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時,提供國際市場動態及其影響之說明。
  2.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員工教育訓練,就該次教育訓練所介紹的基金產品,對所有參與該次教育訓練之銷售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個別基金的產品課後測驗。課後測驗內容至少應包括基金投資範圍、基金投資特色及基金風險程度等題目。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視教育訓練之主辦單位,主動確認銷售機構從業人員係本人親自應考。前項測驗試卷之項目,應包含銷售機構從業人員之簽署,俾以確保該從業人員已核實通過測驗。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視教育訓練之主辦單位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所明定課後測驗及未通過測驗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辦理;教育訓練之主辦單位應各自留存問答題目及測驗彙總結果等資料,並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其保存期限應依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5. 銷售機構應於活動前提供選派參訓人員之參訓標準,以利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評估銷售機構選派參訓人員情形及參訓標準之適當性(例如:不得以銷售人員個別業績唯一直接連結),並留存評估結果。
  1. 第5條 通路報酬支付之原則
  1.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亦不得收受銷售契約範疇以外之不當利益。
  2. 前項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銷售契約不得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銷售機構作為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銷售機構就銷售人員之獎酬仍應依銷售機構內部獎勵制度辦理,以避免銷售業績直接連結至報酬而影響銷售行為的專業性及中立性。
  3.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之合理性原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通路報酬支付應考量事業之營運成本、合理利潤及銷售機構整體貢獻度等,且不得以任何名義變相支付獎勵銷售活動之一次性通路報酬。
    2. 二、通路報酬支付應與經理費收入配合為原則,例如:不得將尚未收取之經理費收入預先支付銷售機構,作為經理費分成項目。
    3. 三、經理費率之訂定應合理分配於基金存續期間為原則,且經理費之收取機制應考量對投資人權益之影響,不得有為支付通路報酬而於短期間內集中收取經理費之情事。
  4.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支付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應依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規定辦理,不符合該要點規定之項目不得支付。
  5.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及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其他報酬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辦理本項通路報酬方案之事前評估與事後審核機制,並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明定。
    2. 二、前款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事前評估方案內容、費用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例如:不得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之名而全為獎勵旅遊之實),事後應審核方案執行情形與費用支用之適當性,如與事前評估之方案內容、費用項目及金額不符者,應進行差異說明並作成紀錄,及確實取具執行方案之各項費用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作業。
    3. 三、若贊助銷售機構辦理活動者,銷售機構應於事前提供方案內容、預估費用項目及各項目之總額,事後銷售機構應提供方案執行及費用支出情形等資料,及確實提供費用支出憑證,以利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二款作業。
    4. 四、贊助銷售機構辦理活動者,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直接支付本項通路報酬予銷售機構為原則,若約定支付予第三人者(例如:旅行社、印刷廠等),銷售機構應指示第三人提供費用支出憑證予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 第5-1條 通路報酬支付之原則
  1.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銷售手續費後收級別基金,以銷售額計算遞延手續費於銷售時作為通路報酬支付銷售機構,除應符合本準則第五條通路報酬支付原則之規定外,如於尚未收取相關收入前即先預付遞延手續費予銷售機構者,應至少評估基金前收與後收級別手續費率之合理性、基金規模維持率或週轉率等,以確保所支付遞延手續費率或金額之合理性。
  1. 第6條 禁止收受或提供不當報酬及收受饋贈或款待之規範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總代理人及其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收受或提供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銷售機構及其人員不當之金錢、饋贈、招待或其他利益,而影響其專業判斷能力與客觀執行職務。
  2. 前項人員為進行基金銷售之一般業務拜訪,得依其公司內部之管理,收受或提供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款待或禮品。
  3. 前項每人每次自同一公司收受之款待價值以單價新臺幣五百元為限,單一公司每次提供同一公司之同一對象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每人每年自同一公司收受之禮品價值以新臺幣三千元者為限;單一公司每年提供同一公司之同一對象以新臺幣三千元者為限。
  1. 第7條 銷售人員薪酬結構及考核項目之原則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銷售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1. 一、公司不應以銷售人員銷售量作薪酬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的唯一標準。
    2. 二、公司應配合長期整體獲利及股東利益訂定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其中包含財務指標與非財務指標項目,並應定期審視,以確保其符合公司長期經營之發展政策。
    3. 三、公司銷售人員之薪酬制度係依據銷售人員長期穩定之績效表現及定期考核,且薪酬應依公司酬金獎勵政策予以定期發放。
  2. 前項第二款所稱財務指標至少包括對營業收入之貢獻度;非財務指標至少包括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或滿意度情形及執行KYC之確實度項目為評量指標。
  3. 第一項所規範之銷售人員係指其酬金或績效考核來自銷售各種基金商品之人員。
  1. 第8條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代理人與銷售機構之銷售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銷售人員應瞭解所銷售之基金,其基金風險等級分類及相關風險(KYP),並應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風險程度(KYC),銷售予客戶之基金,應符合客戶之風險承受度。
    2. 二、對於明知已屬明顯弱勢族群且為非專業投資人,包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等,不主動介紹屬高風險之基金產品;且於受理開戶時,應確實審慎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風險程度,並應檢視客戶填寫內容之完整性,及評估結果與客戶填寫內容是否有矛盾情形。
    3. 三、銷售以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
    4. 四、銷售基金時應確保銷售行為的專業性及中立性,且應以投資人利益為考量並避免產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及有合理基礎相信交易或投資策略建議適合投資人,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於銷售同一基金不同級別時,應充分考慮投資人持有不同級別之整體費用率及報酬率,並留存評估結果。
    5. 五、不得有鼓勵或引導民眾以借貸方式投資基金致客戶有過度擴張信用承擔過高風險之情事。
    6. 六、銷售手續費後收級別之境外基金時,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於投資人首次申購該檔基金前取具其簽署或以雙方約定之方式聲明已充分瞭解手續費後收級別費用結構。
    7. 七、除投資人以定期定額、定期不定額或電腦自動交易投資機制等申購交易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於投資人交易確認日(T)後,製作並提供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予投資人,交付時點如下規定辦理。
      1. (一)交易確認日(T),即基金申購之單位數確認日或基金買回之買回款確定日。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除信託業外之銷售機構,採電子郵件交付者,應於交易確認日後次一營業日(T+1)內;以書面交付者,應於交易確認日後次二營業日(T+2)內,送出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
      3. (三)信託業收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送交之確認資料後,採電子郵件交付者,應於交易確認日後次三營業日(T+3)內;以書面交付者,應於交易確認日後次五營業日(T+5)內,送出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轉申購或轉換之交易,可選擇於投資人買回及其後之申購時,均製作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或於轉申購或轉換交易完成後,一併製作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
    8. 八、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前項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應揭露基金應負擔之費用率,包括經理費、保管費、分銷費及其他費用。
    9.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製作並提供對帳單予投資人,寄送方式得依書面、電子檔案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1. (一)投資人當月有交易紀錄者,應於次月底前製作並提供對帳單。
      2. (二)投資人當月無交易紀錄但尚有庫存者,應至少每三個月製作並提供對帳單。
  2.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總代理人與銷售機構不得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所收取之通路報酬,以任何利益、補貼或回饋等方式,勸誘他人購買基金。
  1. 第9條 提供基金銷售及顧問服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利益衝突防制
  1. 提供基金銷售及顧問服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若收受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供之通路報酬且向非專業投資人收取顧問費者,應充分揭露通路報酬及顧問費情形、收費合理性評估及善盡忠實義務,且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載明上述事項之作業原則。
  1. 第10條 附則
  1. 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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