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8月2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3954號函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4899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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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通路報酬支付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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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銷售手續費後收級別基金,以銷售額計算遞延手續費於銷售時作為通路報酬支付銷售機構,除應符合本準則第五條通路報酬支付原則之規定外,如於尚未收取相關收入前即先預付遞延手續費予銷售機構者,應至少評估基金前收與後收級別手續費率之合理性、基金規模維持率或週轉率等,以確保所支付遞延手續費率或金額之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