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69年5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4條、第29條、第37條、第77條、第87條、第98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5條至第113條、第119條、第128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61條、第162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3條、第20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222條、第235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8條、第250條、第251條、第257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1條、第278條、第294條、第314條、第315條、第319條、第331條、第334條、第335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86條、第387條、第396條、第397條、第399條、第401條、第402條、第404條、第406條、第408條、第411條、第413條、第415條、第416條、第417條、第419條、第420條、第422條、第423條、第435條、第438條、第447條及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並增訂第28條之1、161條之1、218條之1、218條之2、317條之1、402條之1條條文;刪除第320條、第321條、第357條至第369條、第430條至第433條、第439條至第446條條文及第六章名稱

異動條文

  1.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1.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2. 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3.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4.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之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2.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或社會局。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1.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1.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2.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2.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延展。
  1.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公司轉投資達到前項所定數額後,其因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項限制。
  2.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1.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2.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2.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
  3. 公司不得使用外語譯音及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但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人依法核准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得使用外語譯音。
  1.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於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並應先經會計師簽證。
  2. 前項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所定申報限期,或第二項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對於表冊有虛偽記載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1.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1.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
  2.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1.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3.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
  3. 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4. 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同。
  1.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1. 一、公司名稱。
    2. 二、所營事業。
    3.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4.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
    5.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6.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之比例或標準。
    7.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8.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9.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10. 十、定有解散之事由者,其事由。
    11.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2.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2.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1.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2.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1.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1.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2.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清算人對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3.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4.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科三千元以下罰鍰。
  5.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1.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2.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3.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
  2.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一人之限制。
  3.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1.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2. 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1.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1. 一、公司名稱。
    2. 二、所營事業。
    3.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4.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5.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6.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7. 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
    8.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9. 九、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10.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2.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1. 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蓋章。
  1. 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2.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3.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4. 前項情形,其股東在七人以上時,得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5. 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增資準用之。
  1.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2.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1.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2. 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
  3.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1.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1. 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2.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3.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1.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3.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4.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1.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2.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加提特別盈餘公積。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1.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
  2. 遇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3.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2.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3.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1.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2.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2.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項第二款之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1.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2.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3.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1.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2.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3.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4.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該項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5.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6.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
  1.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1.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2.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3.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4.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1.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2.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3. 前項發行股票人各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科三千元以下罰鍰;如仍不於限期內發行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鍰。
  1.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1. 一、公司名稱。
    2.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3.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4. 四、本次發行股數。
    5.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6.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7.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2.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
  1. 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1.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2.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3.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4.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5.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2.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3. 公司負責人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2.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3.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4.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5. 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
  6.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2.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3.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4.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1.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
  2.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2.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1.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2.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3. 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4.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1.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2.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逾期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2. 股東會選任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3. 依前項規定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缺額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
  4.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1.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2.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
  3.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4.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第三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1.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2.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3.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4.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5.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6.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1.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
  2.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簿冊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2.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3. 董事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2. 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逾期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1. 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1.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1.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2.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2.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1.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其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2. 前項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3.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4.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1. 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2.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3.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1. 公司募集公司債時,應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
    1. 一、公司名稱。
    2.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3. 三、公司債之利率。
    4.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5.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劃及保管方法。
    6.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7.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8. 八、公司債發行之價格或最低價格。
    9. 九、公司股份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及金額。
    10.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11. 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12.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13.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14.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15.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16.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17.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18.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19.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20.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2.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更正者,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3. 第一項第七、第九至第十一、第十七各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第十一款所定之年度表冊,於公營事業得以審計機關審定代替之;第十二至第十六各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4.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5.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總額後,始得為之;其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1.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1.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2.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1.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准。
  2.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1.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八款之事項,有擔保或轉換股份者,載明擔保或轉換字樣,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2.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之債券內,為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十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有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
  2. 前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3. 第一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及認購期限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4. 本條之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1.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1. 一、公司名稱。
    2.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3. 三、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4.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5. 五、營業計畫書。
    6.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7.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8.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9.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10. 十、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2.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更正者,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其中第四款所定之年度表冊,於公營事業得以審計機關審定代替之。
  4.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1.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實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2.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3.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1.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2.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3.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4. 四、股款繳納日期。
  2.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3.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4.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5.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2. 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3. 前項規定,於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行股份者,不適用之。
  1.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2.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3.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法院除為前條第一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1.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
    2. 二、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
    3. 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
    4. 四、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2.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3.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
    1.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2.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3. 三、聲請事項有不實者。
    4. 四、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5. 五、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6. 六、公司已解散者。
    7. 七、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
  1.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1.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2.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3.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1.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2.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3.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4.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2.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3.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4.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5. 公司負責人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復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1.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2.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3.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4.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5. 五、與他公司合併。
    6. 六、破產。
    7.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2.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1. 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1. 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
    2.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3.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4. 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5.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
  2. 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1.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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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2.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3.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5.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6.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第八十三條至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1.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2. 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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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2.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
  1.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1.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2. 二、其設分公司之地區限制外國人居住或其業務限制外國人經營者。
    3. 三、第四百三十五條所列各款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2. 外國公司所屬之國家,對於中國公司不予認許者,得不予認許。
  1.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1.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2.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4.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2.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指定之機構簽證。
  4.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1.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2. 前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1.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2.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
  1.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1.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2.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3.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2.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分公司名稱。
    2. 二、分公司所在地。
    3.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4.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3.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撤銷時亦同。
  1. 分公司之遷移、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1. 分公司設立變更或撤銷之登記: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股東申請之;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1.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2.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3. 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1.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
  2.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
  1. 無限公司設立、解散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股東申請之;其他各項登記,由代表公司之股東申請之。
  2. 無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申請登記者,準用第四百十條但書之規定。
  1. 無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公司章程。
  2. 股東中有未成年者,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書。
  3. 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應附送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或已依第七十四條規定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
  1. 無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敘明變更事項,其因修改章程而登記者,應加具修正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其因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而登記者,應加具全體股東同意書;其因合併而變更者,並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1. 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及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董事申請之,其他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1. 有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
  2. 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並應加具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1. 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1.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2. 二、股東關於增加資本之同意書。
    3. 三、增資後之董事名單。
  2. 有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者,應加具左列文件:
    1. 一、修正之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2. 二、關於變更組織之全體股東同意書。
    3. 三、變更組織後之股東名簿。
    4. 四、董事、監察人名單。
    5. 五、有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6. 六、對各債權人之通知及公告。
  1. 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1.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1.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1. 一、公司章程。
    2. 二、股東名簿。
    3.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4.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5.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6.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7.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2.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1. 一、第一百四十五條創立會通過之報告事項。
    2.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之通知。
    3. 三、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4. 四、創立會議事錄。
    5. 五、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6. 六、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2.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2.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
    3. 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4.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5. 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6. 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7. 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8. 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9. 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10. 十、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2. 前項第七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發行新股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 股份有限公司因減少資本申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文件:
    1.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2. 二、關於減少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3. 三、減少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4. 四、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2. 前項第三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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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1.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2.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3.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4.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5.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6.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7.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8.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9.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10.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11. 十一、在其本國依許可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12.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許可者;其許可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13.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14.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2.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1. 公司登記費、執照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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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章程或已登記事項,有與本法牴觸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改正,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但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未達五人以上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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