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0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52709號函修正第1條、第3條、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6條、第18條至第24條、第26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以下列為限:
    1. 一、年滿二十歲,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2.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3.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2. 借款人應向證券商或本公司於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保管帳戶(以下稱集中保管帳戶),或在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開立基金申購贖回帳戶,或於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俾便擔保品轉撥。
  3. 第一項借款人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4.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5. 借款人於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交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6. 除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外,本公司得視借款人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或市場風險,要求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本公司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之放款比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者,不予放款:
    1. 一、以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為擔保品,除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2. 二、以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品,以面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3.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包含登錄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4. 四、以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或金融債為擔保品,以面額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5. 五、以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為擔保品,以融資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2.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之放款期限為六個月,期限屆滿前,本公司得斟酌借款人信用狀況,准允借款人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本公司得審視借款人信用狀況,再准允借款人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3. 本公司應於每筆放款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經借款人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借款人,其方式應載明於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
  1. 借款人應提供之擔保品限為本人所有,並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本公司不予放款,已放款者,應即償還。
  2. 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所有人所有,由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該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或集中保管帳戶。但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由本公司及擔保品所有人自行約定之。
  3. 本辦法所稱之補繳擔保品,係指擔保放款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時,經本公司通知補繳放款差額,或借款人為提高單筆借款擔保維持率,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補繳放款者。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於償還放款或調換時,本公司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有價證券交付之。
  1. 本公司辦理擔保放款所取得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除以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由本公司及代理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外,應送存集中保管。
    2. 二、非以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除經借款人同意,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外,不得移作他用。
    3. 三、以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1. 借款人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或直接向本公司申請擔保放款,依下列規定完成開戶作業,經本公司徵信審定,並同意與借款人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1. 一、借款人為本國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
    2. 二、借款人為本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開戶手續。
    3. 三、借款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應親持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憑核。
    4. 四、借款人為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正本無誤」字樣戳記。
  3. 借款人於本公司申請開立擔保放款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4. 借款人為法人者,得另函證借款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借款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5. 借款人非屬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者,應出具聲明書。
  6. 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本公司得於接受借款人申請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借款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予受理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已開戶者,本公司即通知借款人清償債務,並終止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註銷帳戶;未清償者,本公司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
    1. 一、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2. 二、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3. 三、與本公司簽訂之其他契約有違約或違規之情事者。
  2. 借款人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於各違約或違規契約債務結清後,本公司始得重新受理開立擔保放款帳戶與簽訂擔保放款契約。
  3.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擔保放款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1. 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得採足以確認借款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本公司。
  2. 本公司依本辦法明文規定應通知借款人之事項,其通知以郵寄、借款人當面簽收方式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借款人未依前項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則本公司之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3. 本公司之通知由借款人當面簽收者,借款人簽章應與依第八條第一項留存之往來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1. 本公司對借款人放款,應依其提供之擔保品,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放款比率,計算放款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放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本公司並得依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借款人信用風險調降放款比率。
  2. 借款人以中央政府債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本票及息票之到期日,自申請放款當日起,不得低於一年。
  3. 借款人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本公司得依比例退還借款人原提出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但未滿一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或有第十四條第三項情事者,不得退還。惟借款人得與本公司約定,借款人償還款項後,本公司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借款人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1. 借款人於本公司開立集中保管帳戶時,借款人由證券商集中保管帳戶轉撥擔保品至本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後,同意由本公司逕轉撥至本公司擔保品專戶,日後遇借款人申請退還擔保品時,由本公司自擔保品專戶轉撥至集中保管帳戶後,並同意本公司逕轉撥至借款人本人之證券商集中保管帳戶。
  2. 以本公司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品者,由本公司及代理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代理證券商就擔保品之撥入、返還、處分、孳息分派、清算及合併等處理程序,通知集中保管結算所調整代理證券商於基金交易平台中借款人交易明細資料或為相關事項之記載。
  3.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倘經本公司要求辦理設質時,有關設質、解質及實行質權等相關程序均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規定。相關設質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4. 本公司應於擔保品撥入擔保品專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質權設定完成並經借款人申請放款後將貸放款項撥付至借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撥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1. 借款人得以現金或賣出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款項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前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借款人之帳戶,倘非借款人本人所有者,應撥回所有人之帳戶。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得由本公司辦理質權解除後撥入借款人之帳戶。但經借款人同意得暫不辦理質權解除或退還擔保品。
  2. 借款人以賣出償還放款時,本公司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申報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本公司以實行質權方式辦理。成交後,本公司核算借款人應繳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不足清償,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如仍有不足,則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但本公司與借款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借款人未結清即為違規,本公司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3. 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者,僅得以現金償還,且於各單筆借款清償後,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借款人依前三項方式償還款項,如擔保放款帳戶內尚未結清部位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公司得留置應退還之擔保品、補繳擔保品或放款交易退還款,使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或停止買賣,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終止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借款期限到期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本公司或代理證券商通知後,借款人應於視為到期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因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或上市(櫃)公司因減資或其他原因換發有價證券,致新舊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而停止買賣者,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2.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二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情事,本公司得接受該擔保品至借款期限到期日為止。
  1. 借款人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各筆融通,應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補繳擔保品市值)/(本公司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00%。
  2. 倘因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價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由本公司或代理證券商通知借款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款,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放款差額至各該筆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3. 第一項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或淨值扣除權息值計算:
    1. 一、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面額。
    2.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格。
    3. 三、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當日收市均價。
    4.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淨值。
  4. 前項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5. 借款人得以第二條規定之擔保品補繳放款差額,其折價比率準用第三條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1. 一、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
    2.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6.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補繳擔保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7.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匯撥至本公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8.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9.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除權息交易日後,其市值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於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0.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放款利率計算。
  1.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補繳放款差額及調換補繳擔保品時,應於當日匯撥至本公司指定集中保管帳戶。
  2. 前項之補繳擔保品,借款人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本公司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補繳之擔保品調換。補繳擔保品為第三人所有者,亦同。
  3. 借款人提供之補繳擔保品倘非本人所有,應負責取得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4. 本公司得要求前項補繳擔保品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1. 借款人以政府債券為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為之,並準用前條之調換規定。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放款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償還放款者。
    3. 三、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調換補繳擔保品者。
    5. 五、未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設定質權作業且經通知後不願提前償還者。
  2. 本公司依前項處分後不足清償者,應通知借款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如仍有不足,則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但本公司與借款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借款人未結清即為違規,本公司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各證券商。
  1. 前條之處分,除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交易外,本公司以書面或電話限價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向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為止。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則辦理贖回。
  2. 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之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1. 前條處分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為政府債券,而於集中(或櫃檯)交易市場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借款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本公司依法追償。
  1. 借款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加收百分之十放款違約金。
  1. 本公司辦理本業務,對每一借款人最高放款限額,由本公司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借款人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個別借款人最高放款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借款人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借款人融通資金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借款人之融通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2. 二、個別借款人單一證券之最高放款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借款人之額度。
    3.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借款人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借款人之放款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4.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借款人借貸款項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借款人使用。
    5. 五、本公司評估個別借款人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借款人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借款人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開戶之借款人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借款人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借款人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控管。
  1. 借款人同意合於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本公司及前揭機構得蒐集、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借款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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