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1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52709號函修正第1條、第3條、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6條、第18條至第24條、第2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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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擔保放款所取得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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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以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由本公司及代理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外,應送存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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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以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除經借款人同意,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外,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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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為擔保者,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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