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4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8 1000205號函修正發布第31條;增訂第 49條之1至第49條之6條文及第四章 第五節節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8 0204598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異動條文

  1.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並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2.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3.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但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子公司者,視為同一家,不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惟以兼任一家為限。
  4. 金融控股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任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5.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6.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7.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8.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第五節 公司治理主管
  1. 金融控股公司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管。
  2. 前項公司治理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決議。
  3.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公司治理主管,應依本守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前條第一項之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2.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3. 三、協助董事就任及持續進修。
    4. 四、提供董事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5. 五、協助董事遵循法令。
  2. 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1. 公司治理主管為公司經理人,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
  2.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治理主管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
  3. 公司治理主管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1.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財務、股務或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合計達三年以上。
  1. 金融控股公司應安排其公司治理主管之專業進修。
  2. 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時外,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範圍、進修體系及其他進修事宜,參照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規定辦理。
  1.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金融控股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任。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