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4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8 1000205號函修正發布第31條;增訂第 49條之1至第49條之6條文及第四章 第五節節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8 0204598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所有條文

  1.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並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2.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3.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但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子公司者,視為同一家,不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惟以兼任一家為限。
  4. 金融控股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任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5.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6.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7.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8.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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