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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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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54261號函 修正發布第8條、第11條、第19條、第19條之1、第26條、第37條、第38 條、第41條、第50條、第5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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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處分了結: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五、在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一)違反與本公司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二)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
(三)本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約情事。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委託人申請融資額度加計其於本公司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本公司得不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但經查詢為拒絕往來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處理。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不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違反與證券商或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五、他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
第11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以郵寄方式通知者,如委託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通知效力。
本公司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
本公司採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本公司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簽章限與原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該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則應通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本公司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19條
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均匯撥至委託人於代理證券商處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委託人辦理現金償還申請得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由本公司將應退還之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如於申請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本公司於下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一、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
二、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三、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本公司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其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或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擔保品種類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經委託人同意後,可抵繳該筆借券擔保品,不適用第一項劃撥入帳規定。抵繳借券擔保品後有剩餘部分,除本公司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返還。
前項應經委託人同意及應與委託人約定事項,本公司應留存紀錄。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第19-1條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已簽具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時,應確認本人身份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除有前條第三項情事者外,本公司委由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證券商應存入與委託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本公司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第三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第26條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暨抵繳價值標準如下:
一、中央登錄公債,依其面額九折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依其面額七折計算。
三、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五、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計算。
六、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淨值七折計算。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之有價證券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受益權單位。
三、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第一項各種抵繳證券或商品倘非委託人本人所有,另應檢附原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一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本公司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委託人以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融券差額者,本公司不予計息。
第37條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融資到期償還者。
二、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三、差額證券係因轉融通業務產生之融資現金償還。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證券係因轉融通業務產生差額證券,委託人仍得為先以融資買進成交後再於同日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及參與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有價證券與借入券之合計數,致停券期間,本公司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有價證券。
第38條
本公司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算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標借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分配比率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用。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
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第41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已出借者,本公司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本公司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本公司若無券源,得拒絕之。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買賣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委託人未於第三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本公司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一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第50條
本公司應訂定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和各種證券安全存量之計算方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某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及安全存量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須即停止該種有價證券之融券: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委託人先以融資買進再於同日融券賣出同種類且數量不高於原融資買進數量之範圍內,得不受前項安全存量之限制。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對代理證券商為融資融券額度分配,分配表應於上午八時前送達各代理證券商,各代理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所代理之融資融券額度,非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者,應以分配表之額度為限。
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應就前項分配表及調整分配額度之通訊內容依序建檔,備供查核。
本公司每日將融資融券授信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且將前一營業日各種證券之融資融券餘額表傳真予各代理證券商,請證券商公布於其營業場所,以供市場參考運用。
第52-1條
委託人同意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本公司應將委託人開戶、註銷帳戶資料、授信額度、及融資融券餘額等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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