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54261號函 修正發布第8條、第11條、第19條、第19條之1、第26條、第37條、第38 條、第41條、第50條、第52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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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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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以郵寄方式通知者,如委託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通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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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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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採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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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簽章限與原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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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該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則應通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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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