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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51534號函 修正發布第21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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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公司轉融通對象,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
第3條
本公司轉融通,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需之資金及有價證券為限。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券(以下稱轉融券),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客戶償還融資而無標的證券可供履行交割或因客戶現金償還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為限。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借券(以下稱轉借券),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因券源短差而無標的證券可供履行交割或返還為限。
證券商依下列原則分別申請轉融券或轉借券:
一、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且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稱借入餘額)大於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稱出借餘額)時,申請轉融券。
二、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且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時,申請轉借券。
三、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且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時,申請轉融券及轉借券張數比例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轉融券張數比例=(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
(二)轉借券張數比例=(出借餘額–借入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
第5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資,得視可運用資金,及各證券商業務與財務情況,訂定對個別證券商轉融資之額度;證券商並應隨時與本公司協商在此額度內可申貸之數額。本公司得視資金狀況對證券商就轉融資為額度分配,該分配處理原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本公司轉融通,應向證券商收取之轉融資利息與轉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證券商之轉融券賣出價款與轉融券保證金利息,與轉借券現金擔保品之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公司轉融通,應向證券商收取之轉借券借券費及得向證券商收取之轉借券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與證券商議定。
第一項利率調整時,本公司對已轉融通未償還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第一項之利息按轉融通貸放日迄償還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第10條
證券商應檢具下列文件,與本公司訂立轉融通契約、開立轉融通帳戶:
一、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影本。
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及當年度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公告或向證期會申報之財務報表。
證券商於轉融通帳戶開立後,每月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公告或向證期會申報之財務報表,送本公司備查。
附件-轉融通契約書
第15條
本公司轉融券,以各該證券成交日之貸放價格,為應徵收擔保價款之金額。
本公司轉融券保證金,依各該證券成交日之貸放價格,乘以轉融券保證金成數,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向證券商收取之。
本公司轉借券擔保品,以各該證券當日開盤參考價之貸放價格,乘以轉借券擔保比率,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向證券商收取之。
第二項轉融券保證金及前項轉借券擔保品,證券商以現款繳交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存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以有價證券繳交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本公司轉融券保證金及轉借券擔保品,證券商以有價證券繳交者,不計利息。
本公司轉融通手續費,證券商應依第四項以現款繳交轉融券保證金及轉借券擔保品之時間及方式繳交之。
第17條
證券商賣出擔保證券償還轉融資,或買進證券償還轉融券,或以證券償還轉借券,應將下列事項之明細資料,於當日送達本公司:
一、賣出擔保證券種類及數量。
二、賣出證券價款金額。
三、償還轉融資金額。
四、轉融資利息金額。
五、償還轉融券種類及數量。
六、買進證券價款金額。
七、退還轉融券保證金金額或抵繳證券種類及數量。
八、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利息金額及應扣之稅款。
九、償還轉借券種類及數量。
十、退還轉借券擔保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十一、轉借券現金擔保品之利息及應扣之稅款。
十二、轉借券借券費金額。
十三、應收取或應補交之款項金額。
前項第十三款證券商應收取之款項,本公司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予證券商;應補繳之款項,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向本公司繳交。
第19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因客戶償還融資或因應有價證券借貸還券短差證券所為之轉融通,如不需經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者,其應收取之擔保價款、保證金及應交付之證券,得於申請日後次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直接與證券商授受。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不受理證券商以現款償還轉融資:
一、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
二、本公司借用融券、借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第23條
前條證券商應補繳之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之差額,或轉借券擔保差額,或應償還之轉融通之差額,其金額及抵繳證券價值之最低數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償還轉融資差額
應償還金額=已貸放金額–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轉融資比率二、以證券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差額
應繳交證券價值=原貸放價格–通知日貸放價格三、償還轉融券差額
應償還證券數量=(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貸放價格)÷通知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
四、以現金補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應繳交金額=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貸放價格
五、以證券補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應繳交證券價值=(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貸放價格)÷該種證券折價比率
六、以現金補繳轉融券保證金差額應繳交金額=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轉融券保證金成數–已收轉融券保證金金額
七、以證券補繳轉融券保證金差額應繳證券價值=(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轉融券保證金成數–已收轉融券保證金金額)÷該種證券折價比率
八、以現金補繳轉借券擔保差額
應繳交金額=通知日貸放價格×擔保比率–已收轉借券擔保金額九、以證券補繳轉借券擔保差額應繳證券價值=(通知日貸放價格×擔保比率–已收擔保證券價值×折價比率)÷該種證券折價比率前項計算證券商應繳證券數量不足一交易單位部分,以一交易單位計算或以現款繳納。
第24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即處分其轉融通擔保品及有關之款項或證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轉融通逾規定期限仍未償還者。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償還轉融資、轉融券或轉借券者。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或轉借券擔保品,或清償轉融通差額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擔保及抵繳證券者。。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償還轉融通證券者。
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情形,本公司應全數處分該筆轉融資、轉融券或轉借券,於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本公司得視情況處分至轉融資金額對貸放價格之比率回復或低於原轉融通比率,或轉融券保證金佔貸放價格之成數回復或超過原收取之成數,或轉借券擔保價值佔出借證券市值之比率回復或超過原擔保比率為止,或全數處分該筆轉融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轉融資逾規定期限者,本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迄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轉融資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轉融資違約金;轉融券逾規定期限者,按轉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一次手續費之轉融券違約金;轉借券逾規定期限者,自逾期之日起迄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轉借券約定借券費率加收百分之十轉借券違約金。
第25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處分時,應委託其他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為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繼續申報。
前項處分所得經支付各項費用及清償轉融通債務;如有不足,本公司得自該證券商其他轉融通交易應退還款項中扣抵求償;如仍不足,本公司應繼續追償。
第26條
證券商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價證券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差額者,以無記名政府債券、除改變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為限。
前項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第一項無記名政府債券,按其面額之百分之九十計算折價。
證券商補繳之有價證券,逐日按各該證券之收盤價格、參考價,與原擔保證券一併按原轉融資比率重新計算,如有發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時,亦應依本公司之通知,補繳或償還差額。
第27條
證券商依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價證券擔保轉融券保證金者,以無記名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為限;抵繳轉融券擔保價款與保證金之差額者,以無記名政府債券、除改變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為之;以有價證券為轉借券擔保品或抵繳轉借券擔保差額者,以中央登錄公債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為限,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證券折價比率如下:
一、無記名政府債券,按其面額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三、上櫃有價證券按其抵繳日參考價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證券商繳交擔保及抵繳證券之抵用價值,逐日按各該證券之收盤價格、參考價重新計算,如有發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時,亦應依本公司之通知,補繳或償還差額。
第28條
前二條各種擔保及抵繳證券,證券商於繳交時,均應檢附字號清單,及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加蓋交付背書章,並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或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取消融資融券交易,應於本公司通知後次一營業日,以相等價值之其他合格證券或現款調換。
第32條
本公司依前條方式辦理標借﹑議借,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即進行標購證券;取得之證券依下列數量按比例分配之:
一、本公司融券與借券差額合計數。
二、證券商轉融券數量。
三、證券商轉借券數量。
前項標購取得之證券仍不足分配時,本公司即通知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商處理。
第33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轉融通證券貸放四天;已轉融券或轉借券者,應於停止過戶日第五個營業日前償還之。但發行公司有下列停止過戶原因者不在此限:一、召開臨時股東會者。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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