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2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05445號函 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2條、第23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及認售權證之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銀行、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者(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2.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與銀行為信用交易時,僅得以融券賣出有價證券為其避險方式。
  3.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6.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 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
  1. 本公司融資融券範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為限。
  2. 零股交易、鉅額交易,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議價、拍賣、標購方式之交易,不得為融資融券。
  1. 本公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以及融資比率與融券保證金成數,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本公司應於前項主管機關所訂每筆融資融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但本公司依「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委託人申請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作業要點」經委託人簽訂概括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申請文件且同意委託人展延期限者,得不通知。
  3. 本公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前項利率如經調整時,本公司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5. 第三項之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1. 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2.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其於同一代理證券商處,亦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客戶僅得在本公司選擇開立一戶本身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且不得在該同一代理證券商處另行開立其他證券金融公司之本身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
    1.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4.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或委託買賣成交後未交付應付款券且未結案者。
    5. 五、曾經違反與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結案者。
    6.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8. 八、(刪除)
  2. 信用帳戶開立後,委託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並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未為清償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結買賣。
  3.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4.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1.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核轉之證照影本應加蓋委託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
  3. 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4. 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1.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2.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以郵寄方式通知者,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
  3. 前項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簽章限與原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4.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該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則應通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1. 委託人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類證券,其與本公司及代理證券商簽訂同意書者,委託人得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
  2.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3.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分別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但當日資券相抵金額於融資限額半數內,得不列入上開融資或融券限額計算,惟仍須列入單一證券融資融券限額計算。
  1. 委託人申請融券,如因市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規定限額時,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漲幅範圍內增加。但融券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成交價範圍內予以融券。
  2.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規定融券限額時,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1. 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或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2.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3. 委託人應繳付之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繳存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者,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1. 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均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之劃撥專戶退還委託人。
  2. 委託人辦理現金償還申請得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由本公司將應退還之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如於申請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本公司於下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1. 一、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
    2. 二、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3. 三、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3. 委託人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券。
  4.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還:
    1.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2.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百分之七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已簽具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2. 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時,應確認本人身份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二個月,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3.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本公司委由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證券商應存入與委託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本公司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第三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入第三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為之。
  1. 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2. 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擔保維持率=────────────────────×100 %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3.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
  4.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5.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6.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1.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1.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格×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融資比率)
    2.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格×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第一項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2.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3.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4.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充抵。
  5.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四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
  6.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7.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8.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9.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七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六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0.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1. 一、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2. 二、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11.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12.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上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期限內償還或還券了結,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得就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2.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3.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1. 委託人繳付融券保證金,得以無記名之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抵繳;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得以無記名之政府債券、除變更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其折價比率如下:
    1. 一、無記名之政府債券,按其面額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2.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十計算。
    3. 三、上櫃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2. 第一項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1.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3. 第一項各種抵繳證券,應開列字號清單,其有附貼轉讓過戶申請書者,並需加蓋交付背書章;抵繳之證券倘非委託人所有,另應檢附原所有人之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4.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二款所列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一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5. 委託人以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及融券差額者,本公司不予計息。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代理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2. 代理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以其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二個月,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 某種證券本公司之融券餘額,與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超過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時,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櫃檯中心有價證券標借及議借辦法之規定,向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在本公司議借。
  2.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本公司於當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止,依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櫃檯中心上櫃證券標購辦法之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標購。
  1. 本公司辦理公開標借融資融券差額證券時,由本公司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提出申請後,將標借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自上午九時起,由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
  2. 前項標借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七為限;得標順序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標借數量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1. 本公司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二時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繳存,依標借申請日當日該種標借證券之收盤價格或參考價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金。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十三項規定。
  2. 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本公司在集中保管事業專戶。
  3. 前項擔保金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抵繳價值以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1. 本公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標借證券予出借人,並於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出借人,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將擔保金歸還本公司。
  2. 倘本公司屆期無法歸還證券所有人出借之證券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得自前項擔保金額下,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予出借人,並運用擔保金餘額,補回該種證券後歸還出借人,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本公司。但擔保金餘額不足以補回該種證券時,則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將擔保金餘額經由受託證券商交付出借人。
  1. 本公司辦理議借時,邀請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派員會同監督,向持有該種證券之特定人,於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十範圍內議借之。
  2. 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證券及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或匯撥至本公司在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並於議借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本公司掣給收據。
  3. 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本公司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4. 本公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證券及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與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1. 本公司辦理標購時,標購單價係以標購申請日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遇標購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者,標購單價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十三項規定所決定之價格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為限。
  2. 標購取得之證券,係按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以張為單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原則按比率分攤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3.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1.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1. 一、融資到期償還者。
    2. 二、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2.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證券係因轉融通業務產生差額證券,委託人仍得為先以融資買進成交後再於同日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
  3.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有價證券與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之合計數,致停券期間,本公司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有價證券。
  1. 本公司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算之。
  2.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標借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分配比率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3.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1.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2.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用。
    3.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
  4. 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1.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天,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天;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3.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買賣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1.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2.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4.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5. 委託人未於第三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本公司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6. 第一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2.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3.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及繳存本公司之有關款項與證券,處分之手續費,由委託人負擔之:
    1. 一、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3.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十一項規定清償者。
    4.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5.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償還融券者。
    6. 六、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償還或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者。
  2. 依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處分委託人擔保品後,如有不足清償者,均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處理。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仍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且註銷其信用帳戶:
    1. 一、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事由,經本公司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2.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1. 一、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結買賣。
    2. 二、委託人違約原因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並於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3.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項各款違約情事之一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項規定辦理。
  1. 委託人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按期繳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代理證券商應即準用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2.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本公司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如無餘額應予註銷。
  3.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違約情事時,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1. 本公司應訂定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和各種證券安全存量之計算方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某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到融資餘額時,須即停止該種有價證券之融券。
  3. 委託人先以融資買進再於同日融券賣出同種類且數量不高於原融資買進數量之有價證券之範圍內,其融資買進之數量,得計入前項之融資餘額中。
  4.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對代理證券商為融資融券額度分配,分配表應於上午八時前送達各代理證券商,各代理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所代理之融資融券額度,非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者,應以分配表之額度為限。
  5. 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應就前項分配表及調整分配額度之通訊內容依序建檔,備供查核。
  6. 本公司每日將融資融券授信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且將前一營業日各種證券之融資融券餘額表傳真予各代理證券商,請證券商公布於其營業場所,以供市場參考運用。
  1.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股價漲跌所補繳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之證券,均得由本公司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運用;凡經本公司按下列情形分別發還證券時,均得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1. 一、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以現金償還申請領回。
    2. 二、各種抵繳證券之退回。
    3. 三、歸還出借人之證券。
  1.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均應將融資融券之新增與償還情形及其餘額,列表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請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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