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2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300035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第30條條文,並自 103年2月24日起 施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0 2231號函)

異動條文

  1. 向本中心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者,應檢具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本中心依據「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暨本中心審查認購(售)權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核意見,轉報主管機關審核。
  2. 經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認可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毋須重複向本中心申請資格認可。
  3. 第一項審查認購(售)權證作業程序由本中心訂定,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三章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上櫃及註銷
  1. 證券商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中心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文件,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中心仍得視申請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狀況,及已上櫃交易之同一或類似標的認購(售)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況,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櫃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2. 上櫃認購(售)權證流通在外發行單位,達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上者,證券商得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但以距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至少十個營業日者為限。前述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係指權證初次發行單位總數加計歷次增額發行單位並扣除累計註銷及履約等發行單位之數額。
  3. 證券商經本中心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4.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中心依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發行單位、價格及行使比例:
      1. (一)發行單位為五百萬單位至二千萬單位,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發行單位為一千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
      2. (二)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含)新台幣 0.6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3. (三)非指數型權證由證券商於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至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之區間內,自訂代表之股份(單位)或其組合。指數型權證由證券商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指數點數;另指數一點對應新台幣一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或其組合應為最新履約配發數量(即最新行使比例)。
    2. 二、存續期間:上櫃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但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之存續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均自上櫃買賣之日起算。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存續期間為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上櫃買賣日起算至該權證到期日之期間。
    3. 三、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1. (一)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另證券商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務經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1.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2.已質押股數。
        3. 3.新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櫃買賣之股份。
      2. (二)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五。
      3. (三)標的證券為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4. (四)標的證券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5. (五)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櫃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二。
      6. (六)標的證券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十五。
    4. 四、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標的指數應先取得該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1.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2.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
      3.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4.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等)。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最新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5. (五)發行價格之計算。
        1. 1.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以同一上櫃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2. 2.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1)發行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
          2. (2)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距到期日天數÷365)×行使比例」計算。
        3. 3.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每一發行單位價格應為申請增額發行當日之收盤價格。
      6. (六)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
          1. (1)「上(下)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 (2)其設定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含)以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五十(含)以下。
          3. (3)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下)限價格或指數為最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
        2. 2.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
          1. (1)「下(上)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 (2)設定之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介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含)之間,且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含)以上。
          3. (3)發行人並應訂定重設條件,經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及下(上)限價格,或履約指數及下(上)限指數,於上櫃首日生效,其價格及指數之訂定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4. (4)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下(上)限價格或指數為最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且不訂定重設條件。
      7.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8. (八)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9.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10.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2.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之處理方式;惟股票終止上櫃情事若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轉上市時,其認購(售)權證得在本中心繼續買賣至到期日止。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櫃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時之處理方式。
      14.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 1.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2. 2.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3.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5. (十五)該證券商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6.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7.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8. (十八)該證券商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9. (十九)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反向發行認購(售)權證計畫之說明。
      20. (二十)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揭露方式。
    6. 六、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不得為上(下)限型權證,且投資人應於權證到期日始得申請履約,其履約給付結算方式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
    7. 七、證券商發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應自申請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於其公司網站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揭露標的證券或指數之最新交易資訊並輸入下列資訊:
      1. (一)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無須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為個別財務報告);及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
      2. (二)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之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
      3. (三)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
      4. (四)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公告。
      5. (五)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發布之重大訊息。
      6. (六)其他本中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前項第七款各目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公告訊息之時點發生於交易時間內者,證券商應即行輸入;發生於非交易時間者,證券商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
  1. 證券商於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初次上櫃滿一個月後得自行申請註銷未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但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2. 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總股數達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各目股份或存託憑證上櫃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於距其到期日二個月內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者,證券商應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註銷上櫃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
    1. 一、流動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十者,應註銷之數量為實際發行單位數之百分之七十。
    2. 二、流動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者,應註銷之數量為實際發行單位數之百分之八十。
  3. 前項所稱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1.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標的證券市值: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三仟萬股以上。
    3.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計虧損者。
  2.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上櫃單位:伍仟萬單位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櫃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
  3. 前二項符合規定之標的證券以本中心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者或標的證券已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本中心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4.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於發行計畫及公開銷售說明書中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5.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受益憑證或指數者,以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為限。
  6.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二目規定,其中標的為外國股票者,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市值不得低於五億美元(含),且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發行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標準者。但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標準,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6. 六、該證券商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與交易價格總額,加計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A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級A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 Corp.評級 A級以上或Fitch Inc. 評級A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A.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2.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B-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al,Baa2,Baa3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Corp. 評級BBB-級以上或FitchInc.評級B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a1.tw,Baa2.tw, Baa3.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者。
      3.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l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1.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4.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Moody' InvestorsService評級Ba2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2.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5.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3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tch Inc.評級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者。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證券商,如為外國機構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淨值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7. 七、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及所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市值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
    8.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
    9.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10. 十、有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發行人因辦理權證業務而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除有受停業處分期間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非因辦理權證業務而有該款之情事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1. 證券商取得本中心同意上櫃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案,應與本中心簽訂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並於上櫃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櫃。
  2. 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上櫃買賣前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本中心函報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2. 二、證券商自行申請者。
  3. 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證券商應於接獲本中心同意撤銷上櫃契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1. 證券商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有下列任一情事者,應即向本中心申報:
    1. 一、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者。
    2. 二、所表彰之外國指數經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者。
  1. 證券商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中心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櫃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文件,向本中心申請;經本中心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中心仍得視申請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狀況,及已上櫃交易之同一或類似標的認購(售)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況,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櫃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2. 上櫃認購(售)權證流通在外發行單位,達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上者,證券商得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但以距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至少十個營業日者為限。前述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係指權證初次發行單位總數加計歷次增額發行單位並扣除累計註銷及履約等發行單位之數額。
  3. 證券商經本中心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4.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中心依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發行單位、價格及行使比例:
      1. (一)發行單位為五百萬單位至二千萬單位,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發行單位為一千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
      2. (二)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含)新台幣 0.6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3. (三)非指數型權證由證券商於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至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之區間內,自訂代表之股份(單位)或其組合。指數型權證由證券商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指數點數;另指數一點對應新台幣一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或其組合應為最新履約配發數量(即最新行使比例)。
    2. 二、存續期間:上櫃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但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之存續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均自上櫃買賣之日起算。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存續期間為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上櫃買賣日起算至該權證到期日之期間。
    3. 三、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1. (一)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另證券商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務經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1.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2.已質押股數。
        3. 3.新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櫃買賣之股份。
      2. (二)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五。
      3. (三)標的證券為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4. (四)標的證券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5. (五)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櫃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二。
      6. (六)標的證券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十五。
    4. 四、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標的指數應先取得該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1.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2.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
      3.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4.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等)。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最新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5. (五)發行價格之計算。
        1. 1.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以同一上櫃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2. 2.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1)發行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
          2. (2)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距到期日天數÷365)×行使比例」計算。
        3. 3.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每一發行單位價格應為申請增額發行當日之收盤價格。
      6. (六)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
          1. (1)「上(下)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 (2)其設定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含)以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五十(含)以下。
          3. (3)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下)限價格或指數為最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
        2. 2.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
          1. (1)「下(上)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 (2)設定之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介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含)之間,且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含)以上。
          3. (3)發行人並應訂定重設條件,經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及下(上)限價格,或履約指數及下(上)限指數,於上櫃首日生效,其價格及指數之訂定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4. (4)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下(上)限價格或指數為最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且不訂定重設條件。
      7.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8. (八)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9.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10.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2.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之處理方式;惟股票終止上櫃情事若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轉上市時,其認購(售)權證得在本中心繼續買賣至到期日止。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櫃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時之處理方式。
      14.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 1.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2. 2.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3.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5. (十五)該證券商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6.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7.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8. (十八)該證券商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9. (十九)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反向發行認購(售)權證計畫之說明。
      20. (二十)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揭露方式。
    6. 六、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不得為上(下)限型權證,且投資人應於權證到期日始得申請履約,其履約給付結算方式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
    7. 七、證券商發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應自申請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於其公司網站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揭露標的證券或指數之最新交易資訊並輸入下列資訊:
      1. (一)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無須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為個別財務報告);及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
      2. (二)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之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
      3. (三)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
      4. (四)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公告。
      5. (五)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發布之重大訊息。
      6. (六)其他本中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前項第七款各目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公告訊息之時點發生於交易時間內者,證券商應即行輸入;發生於非交易時間者,證券商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
  1. 證券商取得本中心同意上櫃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案,應與本中心簽訂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並於上櫃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櫃。
  2. 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上櫃買賣前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本中心函報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2. 二、證券商自行申請者。
  3. 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證券商應於接獲本中心同意撤銷上櫃契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1.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其擬與客戶交易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應檢具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申請書(附件二之一)、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契約,載明其約定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並應將該認購(售)權證之基本資料等資訊輸入本中心指定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經本中心審查同意並發給同意函後始可交易。本中心並應按月彙總證券商之申請案資料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2. 證券商與投資人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時,履約方式採證券給付時,該投資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3. 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準用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之規定。
  1. 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所為之借券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2. 證券商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方式避險者,雙方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出借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3. 證券商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司。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4.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5. 證券商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受理其認購(售)權證之申請三個月:
    1. 一、(刪除)
    2. 二、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未對投資人及其被授權人善盡瞭解及注意,致有下列情事經本中心或主管機關查核確定者:
      1. (一)投資人及其被授權人為人頭戶,或使用假名、虛設行號或法人團體辦理交易。
      2. (二)投資人為標的公司內部人、該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或受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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