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2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300035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第30條條文,並自 103年2月24日起 施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0 2231號函)

所有條文

  1.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標的證券市值: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三仟萬股以上。
    3.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計虧損者。
  2.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上櫃單位:伍仟萬單位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櫃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
  3. 前二項符合規定之標的證券以本中心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者或標的證券已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本中心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4.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於發行計畫及公開銷售說明書中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5.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受益憑證或指數者,以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為限。
  6.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二目規定,其中標的為外國股票者,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市值不得低於五億美元(含),且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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