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2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300035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第30條條文,並自 103年2月24日起 施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0 223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發行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標準者。但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標準,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6. 六、該證券商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與交易價格總額,加計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A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級A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 Corp.評級 A級以上或Fitch Inc. 評級A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A.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2.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B-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al,Baa2,Baa3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Corp. 評級BBB-級以上或FitchInc.評級B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a1.tw,Baa2.tw, Baa3.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者。
      3.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l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1.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4.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Moody' InvestorsService評級Ba2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2.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5.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3級以上或Standard&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tch Inc.評級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該證券商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者。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證券商,如為外國機構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淨值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7. 七、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及所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市值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
    8.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
    9.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10. 十、有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發行人因辦理權證業務而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除有受停業處分期間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非因辦理權證業務而有該款之情事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