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2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300035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第30條條文,並自 103年2月24日起 施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0 223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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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取得本中心同意上櫃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案,應與本中心簽訂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並於上櫃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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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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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櫃買賣前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本中心函報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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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自行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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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證券商應於接獲本中心同意撤銷上櫃契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