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2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300035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第30條條文,並自 103年2月24日起 施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0 223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發行單位、價格及行使比例:
      1. (一)發行單位為五百萬單位至二千萬單位,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發行單位為一千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
      2. (二)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含)新台幣 0.6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3. (三)非指數型權證由證券商於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至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之區間內,自訂代表之股份(單位)或其組合。指數型權證由證券商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指數點數;另指數一點對應新台幣一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或其組合應為最新履約配發數量(即最新行使比例)。
    2. 二、存續期間:上櫃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但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之存續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均自上櫃買賣之日起算。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存續期間為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上櫃買賣日起算至該權證到期日之期間。
    3. 三、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1. (一)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另證券商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務經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1.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 2.已質押股數。
        3. 3.新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5.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櫃買賣之股份。
      2. (二)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五。
      3. (三)標的證券為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4. (四)標的證券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5. (五)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櫃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二。
      6. (六)標的證券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中心上櫃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十五。
    4. 四、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標的指數應先取得該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1.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2.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
      3.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單位總數。
      4.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等)。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最新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5. (五)發行價格之計算。
        1. 1.發行認購(售)權證:應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以同一上櫃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2. 2.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1)發行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差值×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
          2. (2)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距到期日天數÷365)×行使比例」計算。
        3. 3.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每一發行單位價格應為申請增額發行當日之收盤價格。
      6. (六)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
          1. (1)「上(下)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 (2)其設定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含)以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五十(含)以下。
          3. (3)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下)限價格或指數為最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
        2. 2.下限型認購權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
          1. (1)「下(上)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 (2)設定之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介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含)之間,且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九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含)以上。
          3. (3)發行人並應訂定重設條件,經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及下(上)限價格,或履約指數及下(上)限指數,於上櫃首日生效,其價格及指數之訂定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4. (4)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下(上)限價格或指數為最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且不訂定重設條件。
      7.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8. (八)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
      9.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10.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11.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中心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12.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買賣情事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之處理方式;惟股票終止上櫃情事若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轉上市時,其認購(售)權證得在本中心繼續買賣至到期日止。
      13.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櫃及經本中心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時之處理方式。
      14.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 1.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其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2. 2.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 3.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15. (十五)該證券商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16.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17.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於行使日當日之收盤價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當日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或標的指數當日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該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計算,如標的證券於前揭時間內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中心「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8. (十八)該證券商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19. (十九)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反向發行認購(售)權證計畫之說明。
      20. (二十)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揭露方式。
    6. 六、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不得為上(下)限型權證,且投資人應於權證到期日始得申請履約,其履約給付結算方式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
    7. 七、證券商發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應自申請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於其公司網站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揭露標的證券或指數之最新交易資訊並輸入下列資訊:
      1. (一)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無須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為個別財務報告);及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
      2. (二)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之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
      3. (三)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
      4. (四)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公告。
      5. (五)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發布之重大訊息。
      6. (六)其他本中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前項第七款各目外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公告訊息之時點發生於交易時間內者,證券商應即行輸入;發生於非交易時間者,證券商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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