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3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80007543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第3 2條、第35條、第42條、第48條、第52條、第56條、第58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期貨商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2. 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3. 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時,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
  4.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本會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1. 期貨商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時,應按月就當月自營業務已實現淨利,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2. 前項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用之。
  3.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1. 期貨商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期貨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1. 期貨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下列事項不在此限:
    1. 一、發行商業本票。
    2. 二、發行公司債。
    3. 三、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2. 期貨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1. 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3.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4.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
    5.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6.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7. 七、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9.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2.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3.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1.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期貨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限在所屬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2. 期貨商對前項人員之開戶、委託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辦理。
  1. 期貨商非俟客戶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2. 期貨商於依客戶指示交付其賸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前項客戶存款帳戶內。
  1. 期貨商接受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時,其執行程序不得優於其他客戶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
  1.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2.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3.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戶。
  4.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2.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3.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清算銀行。
  5.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1. 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
  2. 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1. 一、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
    2. 二、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
    3.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4. 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
  3. 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1.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期貨交易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
  2. 前項對帳單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期貨交易人姓名及帳號。
    2. 二、當月所有成交交易之種類、數量、單價、日期。
    3. 三、當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
    4. 四、期貨交易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之提存情形、月底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5. 五、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明細、總額、交割月份。
    6. 六、交易手續、稅捐之明細及總數。
    7. 七、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
    8. 八、其他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
  3. 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1.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2. 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3.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