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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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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3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80007543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第3 2條、第35條、第42條、第48條、第52條、第56條、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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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時,應按月就當月自營業務已實現淨利,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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