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3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80007543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第3 2條、第35條、第42條、第48條、第52條、第56條、第5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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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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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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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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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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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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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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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清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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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