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3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80007543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第3 2條、第35條、第42條、第48條、第52條、第56條、第5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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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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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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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