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3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80007543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第3 2條、第35條、第42條、第48條、第52條、第56條、第5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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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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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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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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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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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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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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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