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3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結字第0950450024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51條、第54條、第55條條文;增訂第55條之1至第55 條之 5條文,並自95年4月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O94O13228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申請辦理借券時,應按成交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為擔保金繳存本公司,並依照本公司「證券商辦理交割證券補正提供擔保價款相關交割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證券商未依同細則一0四條規定時間完成應付有價證券交割且未完成申報或申請手續時,若該證券商依前項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無須另行提交支票,本公司得替該證券商辦理借券,並於次日通知該證券商,因此所生之借券費用證券商不得異議。
  1. 有價證券之借券,應於每一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逐日歸還。
  2. 借券證券商完成借券後,應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有價證券還券,在未完成補回或補正前,應於每一營業日續行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3. 借券證券商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之有價證券,應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4. 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即自應退還之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給付予出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之擔保金餘額退還證券商。
  5.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1. 因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應續行借券之日,已繳擔保金總額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之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之應有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補繳至續行借券日應有擔保金之百分之一百二十。
  2.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規定繳交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3.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1. 借券證券商得於成交日後之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或於前條第一項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其抵繳上限為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九十。(銀行履約保證及中央登錄公債,以下合稱「抵繳擔保品」。)
  2. 因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應續行借券之日,已繳擔保金之現金部分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之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之應有擔保金百分之六者,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補繳至續行借券日應有擔保金之百分之十。
  1. 借券證券商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者,應先向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後,於成交日後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或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撥入本公司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帳戶。
  2. 中央登錄公債之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1. 借券證券商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於成交日後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或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
  1. 借券證券商得以一筆或多筆中央登錄公債或銀行保證抵繳一筆或多筆借券之擔保金。
  1. 本公司依第55條第 2項規定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擔保金支付,如有不足,即處分其抵繳擔保品或行使權利取償或為必要之支付;其抵繳擔保品之處分作業如下:
    1. 三、處分抵繳擔保品所生之有關費用,均由借券證券商負擔之。
    2. 四、處分抵繳擔保品所得款項,抵償欠款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借券證券商;處分所得不足清償欠款者,向借券證券商追償之。
    3. 一:以銀行保證為抵繳擔保品者,由本公司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4. 二:設質中央登錄公債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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