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3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結字第0950450024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51條、第54條、第55條條文;增訂第55條之1至第55 條之 5條文,並自95年4月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O94O13228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因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應續行借券之日,已繳擔保金總額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之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之應有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補繳至續行借券日應有擔保金之百分之一百二十。
  2.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規定繳交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3.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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