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3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結字第0950450024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51條、第54條、第55條條文;增訂第55條之1至第55 條之 5條文,並自95年4月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O94O13228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借券證券商得於成交日後之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或於前條第一項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其抵繳上限為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九十。(銀行履約保證及中央登錄公債,以下合稱「抵繳擔保品」。)
  2. 因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交割義務後未予還券,應續行借券之日,已繳擔保金之現金部分扣除已發生借券費用後之餘額,低於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之應有擔保金百分之六者,證券商應於續行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補繳至續行借券日應有擔保金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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