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5年3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結字第0950450024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51條、第54條、第55條條文;增訂第55條之1至第55 條之 5條文,並自95年4月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O94O13228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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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借券,應於每一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逐日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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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完成借券後,應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有價證券還券,在未完成補回或補正前,應於每一營業日續行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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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之有價證券,應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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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即自應退還之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給付予出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之擔保金餘額退還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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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