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3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20001 103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 、第20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30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1.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2.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相關法令(應明確列示法令名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3.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4.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5.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6.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7. 七、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8.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9. 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資訊。
    10. 十、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應符合財務比率之限制及其執行情形。
    11. 十一、專屬期貨商業務之特有風險。
    12. 十二、資本結構之變動。
    13. 十三、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14. 十四、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15.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16.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17.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18.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19.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20. 二十、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21. 二十一、私募有價證券者,應註明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22. 二十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23. 二十三、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24. 二十四、部門別財務資訊。
    25. 二十五、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26. 二十六、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期貨商之全部營業。
    27. 二十七、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1.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2.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3.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流動資產:用途未受限制之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交易目的而持有、或短期間持有且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或在期貨商營業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預期將變現或備供出售或消耗之資產。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投資。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予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不得列入此科目。定期存款(含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予註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2. (二)短期投資:購入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但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短期投資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為短期投資之減項。
      3.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依市價結算之差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4. (四)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依市價結算之差額。
      5. (五)買入選擇權: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權利金。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買入選擇權—非避險:期貨商以交易為目的,而買入之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2. 2.買入選擇權—避險:期貨商為規避持有金融商品價值波動之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6. (六)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追償之金額。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業已確定無法追償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7. (七)應收票據:應收之各種票據。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提供擔保之票據,應予註明。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8. (八)應收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9. (九)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10. (十)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11. (十一)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12. (十二)遞延期貨契約損失:賣出期貨契約公平價值增加,未於當期認列為損失之金額。
      13. (十三)遞延選擇權交易損失:買入選擇權公平價值減少或賣出選擇權負債公平價值增加,未於當期認列為損失之金額。
      14.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2.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1. (一)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2. (二)長期投資:長期債券之買入及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投資。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4.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1. 1.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 2.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 3.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5.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 1.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 2.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期貨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期貨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說明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合併之原因。
    3. 3.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可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或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1. (1)長期投資之期初帳面餘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期貨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2. (2)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期貨商之持股與期貨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期貨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3. (3)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東;或派任人員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6.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認列為當期損失。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2.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3.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期貨商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7. 下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1.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等。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效益期限超過二十年者,不在此限。經重估價之無形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2.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及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3. (一)土地: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4. (二)建築物: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5. (三)設備: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
    6. (四)預付房地款: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7. (五)預付設備款: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8.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
    9. (七)其他固定資產。
  8. 下列為其他資產之主要科目:
    1. (一)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2.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5. (五)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 (六)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8.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科目之資產。
  1.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2. 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償付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償付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3.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流動負債: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或因營業而發生,預期將於期貨商營業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清償者。
      1.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向非金融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列明。
      2.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應付商業本票應按現值評價,應付商業本票折價應列為應付商業本票之減項。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3. (三)期貨交易人權益: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依市價結算之差額。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時,應以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列帳。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與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4. (四)賣出選擇權負債:期貨商賣出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收取之權利金。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5. (五)應付票據:應付之各種票據。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票據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附註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6. (六)應付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7. (七)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款項。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
      8. (八)代收款項:代收之各種款項,如代收期貨交易稅及代收薪資所得稅等。
      9. (九)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及應付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10. (十)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如應付公司債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2.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十二個月以上者。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
      1.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期貨商發行之債券須附註說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2.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應按現值評價。長期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貸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期貨商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財務報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應繼續列為長期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使該負債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財務報表提出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且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非很有可能再發生違約情況者,則仍列為長期負債。
    3. 三、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什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4. 下列為其他負債之主要科目:
    1. (一)違約損失準備: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定期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入中提列一定比率,作為彌補客戶違約所生損失之準備。
    2. (二)買賣損失準備:期貨商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定期就自營已實現淨利中提列一定比率,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3. (三)存入保證金: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4. (四)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5. (五)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6. (六)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上列各科目之負債。
  1.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股本:股東對期貨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註明。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2. 二、指撥營運資金:他業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3. 三、資本公積: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4. 四、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 (一)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 (二)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於財務報表提出日前,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中註明。
    5. 五、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包括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換算調整數及庫藏股票等。
  1.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收入:
      1.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2. (二)期貨佣金收入: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為委託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所取得之佣金收入。
      3. (三)期貨契約利益:期貨自營商買賣期貨契約所產生之利益。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期貨契約利益—非避險:以交易為目的買賣之期貨契約,經由逐日評價、反向沖銷或到期交割所產生之利益。
        2. 2.期貨契約利益—避險:為規避金融商品價值變動風險而買賣之期貨契約,經由逐日評價、反向沖銷或到期交割所產生之利益。
      4. (四)選擇權交易利益:期貨自營商買賣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產生之利益。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選擇權交易利益—非避險:以交易為目的買賣之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經由評價、反向沖銷、履約或到期所產生之利益。
        2. 2.選擇權交易利益—避險:為規避金融商品價值變動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經由評價、反向沖銷、履約或到期所產生之利益。
      5. (五)受託結算交割服務費收入: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受託辦理結算交割業務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
      6. (六)期貨顧問費收入: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所取得之顧問費收入。
      7. (七)其他營業收入: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營業收入。
      8. (八)營業外收入及利益: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含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兌換利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利益、處分固定資產利益、處分投資利益、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利益等。
    2. 二、費用:
      1. (一)經紀經手費支出: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2. (二)自營經手費支出:期貨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支付期貨交易所之經手費。
      3. (三)期貨佣金支出: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期貨佣金支出—複委託期貨交易:期貨商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時,應支付之佣金支出。
        2. 2.期貨佣金支出—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期貨商應支付給期貨交易輔助人之佣金支出。
      4. (四)期貨契約損失:期貨自營商買賣期貨契約所產生之損失。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期貨契約損失—非避險:以交易為目的買賣之期貨契約,經由逐日評價、反向沖銷或到期交割所產生之損失。
        2. 2.期貨契約損失—避險:為規避金融商品價值變動風險而買賣之期貨契約,經由逐日評價、反向沖銷或到期交割所產生之損失。
      5. (五)選擇權交易損失:期貨自營商買賣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產生之損失。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選擇權交易損失—非避險:以交易為目的買賣之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經由評價、反向沖銷、履約或到期所產生之損失。
        2. 2.選擇權交易損失—避險:為規避金融商品價值變動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經由評價、反向沖銷、履約或到期所產生之損失。
      6. (六)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時,應支付結算機構或具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之結算交割服務費。
      7. (七)營業費用:公司因經營業務所負擔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包括薪津、伙食費、文具印刷、郵電費、交際費、水電費、保險費、稅捐、折舊、攤銷、租金、修繕費、廣告費、佣金、電腦資訊費、自由捐贈、團體會費、壞帳、違約損失、買賣損失、錯帳損失、職工福利、旅費、交通費、加班費、什項購置、退休金、員工訓練費、勞務費用、書報雜誌費、期貨交易人保護費用、什支等。
      8. (八)營業外支出及損失: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兌換損失、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處分固定資產損失、處分投資損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產生之損失等。
    3. 三、繼續營業部門損益:前列二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
    4. 四、停業部門損益:本期內處分或決定處分重要部門所發生之損益,包括當期停業前營業損益及處分損益。處分損益應於決定處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損失應立即認列,如有利益則應俟實現時始得認列。
    5. 五、非常損益: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損益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業或外國政府之沒收而發生之損失。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6. 六、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7. 七、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四款之合計數。
    8. 八、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9. 九、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10. 十、經營兩種業務種類以上者,應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1. 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表示股東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列明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2. 保留盈餘之內容如下:
    1. 一、期初餘額。
    2.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記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原則與方法之採用上發生錯誤,而為更正者。
    3.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4.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等項目。
    5. 五、期末餘額。
  3. 前期損益調整、不列入當期損益而直接列於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損益項目(如換算調整數)及資本公積變動等項目所生之所得稅費用(利益)應直接列入各該項目,以淨額列示。
  1.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期貨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其編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之規定辦理。
  1. 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1. 一、資產、負債科目明細表。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2. (二)短期投資明細表。
      3.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明細表。
      4. (四)客戶保證金專戶—銀行存款明細表。
      5. (五)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結算機構結算餘額明細表。
      6. (六)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期貨商結算餘額明細表。
      7. (七)客戶保證金專戶—其他明細表。
      8. (八)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明細表。
      9. (九)應收票據明細表。
      10. (十)應收帳款明細表。
      11. (十一)預付款項明細表。
      12. (十二)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13.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14.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15. (十五)基金變動明細表。
      16. (十六)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
      17. (十七)長期債券投資變動明細表。
      18. (十八)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
      19. (十九)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20. (二十)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
      21. (二十一)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22. (二十二)其他資產明細表。
      23. (二十三)短期借款明細表。
      24. (二十四)期貨交易人權益明細表。
      25. (二十五)應付票據明細表。
      26. (二十六)應付帳款明細表。
      27. (二十七)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28. (二十八)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29. (二十九)長期借款明細表。
      30. (三十)其他負債明細表。
    2. 二、損益科目明細表。
      1. (一)期貨契約損益明細表。
      2. (二)選擇權交易損益明細表。
      3. (三)期貨佣金支出明細表。
      4. (四)營業費用明細表。
      5. (五)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支出及損失明細表。
  1. 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1.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2.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3. 三、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1.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每一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及酬勞;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勞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之。
      2. (二)最近會計年度支付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薪資、獎金、特支費及紅利總額。
      3. (三)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勞給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如提供汽車、房屋及其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揭露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4. (四)期貨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4. 四、勞資關係:
      1.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
      2.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1. 期貨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1. 一、公費資訊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1.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占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2.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3.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期貨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2.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 期貨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1.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期貨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 3.期貨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 (3)查核範圍或步驟。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期貨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無法信賴期貨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期貨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3.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期貨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2.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 2.期貨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 3.期貨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3. (三)期貨商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3目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
  2. 期貨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1. 期貨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得僅依照第一章至第三章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規定辦理,並得免編製合併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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