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3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20001 103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 、第20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30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2.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3.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1. 一、流動資產:用途未受限制之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交易目的而持有、或短期間持有且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或在期貨商營業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預期將變現或備供出售或消耗之資產。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投資。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予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不得列入此科目。定期存款(含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予註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2. (二)短期投資:購入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但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短期投資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為短期投資之減項。
      3.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依市價結算之差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4. (四)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依市價結算之差額。
      5. (五)買入選擇權: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權利金。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買入選擇權—非避險:期貨商以交易為目的,而買入之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2. 2.買入選擇權—避險:期貨商為規避持有金融商品價值波動之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6. (六)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追償之金額。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業已確定無法追償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7. (七)應收票據:應收之各種票據。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提供擔保之票據,應予註明。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8. (八)應收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9. (九)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10. (十)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11. (十一)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12. (十二)遞延期貨契約損失:賣出期貨契約公平價值增加,未於當期認列為損失之金額。
      13. (十三)遞延選擇權交易損失:買入選擇權公平價值減少或賣出選擇權負債公平價值增加,未於當期認列為損失之金額。
      14.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2.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1. (一)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2. (二)長期投資:長期債券之買入及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投資。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4.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1. 1.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 2.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 3.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5.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 1.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 2.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期貨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期貨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說明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合併之原因。
    3. 3.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可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或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1. (1)長期投資之期初帳面餘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期貨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2. (2)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期貨商之持股與期貨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期貨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3. (3)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東;或派任人員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6.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期貨商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3.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認列為當期損失。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7. 下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1. (一)土地: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2. (二)建築物: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3. (三)設備: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
    4. (四)預付房地款: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5.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等。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效益期限超過二十年者,不在此限。經重估價之無形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6.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及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7. (五)預付設備款: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8.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
    9. (七)其他固定資產。
  8. 下列為其他資產之主要科目:
    1. (一)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2.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5. (五)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 (六)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8.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科目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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