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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29日行政院臺八十九財字第3366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 1、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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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限以保管銀行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一家金融機構開設一戶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證券交割之用途。
前項保管銀行,應負責控管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限額,並於每月十日將上月份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及餘額資料,函報中央銀行。
第10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之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來源說明。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在提出主分戶關係及開立分戶之必要性證明文件後,申請開立投資分戶:
一、資金來源為分屬所管理之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簽約客戶。
二、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
三、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或接受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之委託而須進行避險。
四、其他因業務需要。
第14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在國內投資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第18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書面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21條
證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左列資料:
一、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並得檢查其庫存及帳冊。
三、於境外發行或買賣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
四、投資國內證券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五、其他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23條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許可。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許可函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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