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29日行政院臺八十九財字第3366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 1、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限以保管銀行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一家金融機構開設一戶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證券交割之用途。
  3. 前項保管銀行,應負責控管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限額,並於每月十日將上月份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及餘額資料,函報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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