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29日行政院臺八十九財字第3366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 1、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2.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3.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1.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3. 三、保管契約副本。
    4.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4.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5.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之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來源說明。
  6.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在提出主分戶關係及開立分戶之必要性證明文件後,申請開立投資分戶:
    1. 一、資金來源為分屬所管理之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簽約客戶。
    2. 二、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
    3. 三、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或接受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之委託而須進行避險。
    4. 四、其他因業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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