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29日行政院臺八十九財字第3366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 1、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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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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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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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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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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