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4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第7條 (記帳本位)
  1. 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其由法令規定,以當地通用貨幣為記帳單位者,從其規定,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
  1. 第8條 (文字記載)
  1.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國文字為準。
  1. 第10條 (會計基礎)
  1. 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2.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3. 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1. 第17條 (記帳憑證)
  1.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1. 一、收入傳票。
    2. 二、支出傳票。
    3. 三、轉帳傳票。
  2.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應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1. 第43條 (存貨存料之計算方法)
  1. 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應以時價為準。跌價損失應列當期損失。
  2.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3.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資產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4.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5. 所稱後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後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6.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資產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7.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
  1. 第44條 (有價證券出售之成本)
  1. 有價證券之估價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準,並準用前條規定之計價方法。
  2. 短期投資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變現之有價證券,期末應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跌價損失應作為當期損失,以後年度之漲價應於原列損失之範圍內作為當期收益。
  3. 長期股權投資應視投資之性質及影響力之大小,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權益法評價。
  4. 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
  1. 第68條 (決算報表之承認)
  1. 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報表,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如有必要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2. 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前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1. 第71條 (罰則(一))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3.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1. 第75條 (罰則(四))
  1.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設置帳簿者。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2.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撕毀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者。
    3.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期限保存帳表憑證者。
    4. 四、不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者。
    5.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者。
    6. 六、拒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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