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70年7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70年7月17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4786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其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金銀、外幣之買賣,及涉及外匯各款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特許。
  1.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1. 中央主管官署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擔保放款,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有利害關係之企業或個人所為之放款,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
  1.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予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1. 銀行對個人購買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質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1. 銀行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由中央銀行在左列範圍內定之:
    1.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2.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3.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4.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2. 前項存款準備金應按銀行每日存款餘額調整;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3. 中央銀行為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額,得另定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經洽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最高標準。凡實際比率高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2. 前項所稱主要負債,由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分別以命令規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中央銀行,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呈核。
  1.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息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1. 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1.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金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左列各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1. 一、公司登記證件。
    2. 二、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3. 三、銀行章程。
    4.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5.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6.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7.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2.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1.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官署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1. 申請銀行營業執照時,應綟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除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2.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1.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2.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案;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1.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1. 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
  2. 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理由中央銀行定之。
  1.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
  1. 國民銀行應分區經營,在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家為原則。
  2. 國民銀行對每一審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額。
  3. 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1. 一、辦理對生產事業之中、長期放款。
    2. 二、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3. 三、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
    4. 四、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5. 五、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6. 六、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7. 七、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8. 八、收受、經濟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9. 九、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之受託人。
    10. 十、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11. 十一、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12. 十二、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13. 十三、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14. 十四、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15. 十五、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16. 十六、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7. 十七、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股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1.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1. 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並將每一信託帳名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登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地區。
  1.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類存款者外,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
  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2.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3.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4.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放款或保證者。
    5.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6.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7. 七、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8. 八、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9. 九、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售信託憑證或受益憑證者。
  1.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1.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2.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保證或信託投資等業務,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3. 前項其他主管機關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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