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70年7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70年7月17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4786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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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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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對生產事業之中、長期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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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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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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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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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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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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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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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受、經濟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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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之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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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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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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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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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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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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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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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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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股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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