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信託業透過金錢信託方式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該投信事業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以下合稱投信PE fund)之業務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以明確劃分投信事業與信託業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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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與信託業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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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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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確保投信PE fund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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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信事業每一引介投資之投信PE fund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且不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前述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之計算,應以信託業之委託人總數合併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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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信事業仍負有確認信託業所引介之投資人符合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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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確認信託業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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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受信託業之合理請求,於引介參與投資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投信PE fund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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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定期將投信PE fund淨資產價值相關資訊提供予信託業,俾利信託業向投資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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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以雙方同意之方式,將投信PE fund相關文件及資訊交付信託業,俾利信託業交付投資人;前述編製之書面文件內容,應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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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協助信託業答覆投資人所詢有關投信PE fund之相關事項,就不可歸責信託業之情事,協助信託業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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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信PE fund之一部或全部因解散、清算、合併、法令變更或其他重大事項而影響投資人權益時,應即時通知信託業,俾利信託業通知投資人,並協助信託業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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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信PE fund召開合夥人會議有關投資人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應依法令即時通知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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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不履行所發生之過失、詐欺、惡意或故意違約,致信託業受任何損失、損害、費用、責任、成本或請求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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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依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指示及本契約應辦理或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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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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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就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以及依相關法令定期辦理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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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託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投信PE fund部分)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產品適合性評估、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糾紛處理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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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將高資產客戶之總人數告知投信事業,其後變動時,亦同;每一引介投資之投信PE fund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且不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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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就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要求投信事業提供之相關資料或查核(包括但不限於所引介之投資人符合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資格條件等),於法定範圍內應儘速提供及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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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投信事業通知應告知投資人投信PE fund之事項,轉知所屬投資人。另投信事業告知須彙整投資人意見者,應於彙整後通知投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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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不履行所發生之過失、詐欺、惡意或故意違約,致投信事業遭受任何損失、損害、費用、責任、成本或請求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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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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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託業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將其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讓與任何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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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指示及本契約應辦理或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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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協助投信事業辦理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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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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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有履行依本契約所生之義務或執行交易所生之各項費用,雙方應依契約規定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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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託業得與投信事業依本契約約定自投信事業、投信PE fund或投信事業轉投資之私募股權子公司取得相關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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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信事業不得對信託業及其人員支付本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信託業及其人員亦不得收受本契約範疇以外之不當利益。前述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本契約不得涉及報酬直接支付相關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信託業作為相關人員達成特定目標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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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託業就其人員之獎酬仍應依信託業內部獎勵制度辦理,以避免銷售業績直接連結至報酬而影響銷售行為的專業性及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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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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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契約如有修正必要,除法令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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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契約得隨時終止之,除依主管機關指示或法令另有規定外,終止之一方應於終止日____個月前以書面送達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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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通知____日之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他方得以書面之通知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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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本契約終止前已生之權利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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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生效,其存續期間至當事人依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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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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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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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之任何糾紛或爭議,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以仲裁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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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台中/高雄〕(與前述同地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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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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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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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