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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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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確保投信PE fund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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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信事業每一引介投資之投信PE fund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且不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前述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之計算,應以信託業之委託人總數合併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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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信事業仍負有確認信託業所引介之投資人符合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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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確認信託業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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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受信託業之合理請求,於引介參與投資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投信PE fund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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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定期將投信PE fund淨資產價值相關資訊提供予信託業,俾利信託業向投資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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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以雙方同意之方式,將投信PE fund相關文件及資訊交付信託業,俾利信託業交付投資人;前述編製之書面文件內容,應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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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協助信託業答覆投資人所詢有關投信PE fund之相關事項,就不可歸責信託業之情事,協助信託業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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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信PE fund之一部或全部因解散、清算、合併、法令變更或其他重大事項而影響投資人權益時,應即時通知信託業,俾利信託業通知投資人,並協助信託業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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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信PE fund召開合夥人會議有關投資人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應依法令即時通知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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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不履行所發生之過失、詐欺、惡意或故意違約,致信託業受任何損失、損害、費用、責任、成本或請求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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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依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指示及本契約應辦理或遵守之事項。